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口头约定变贷款为一次性付款 买方爽约卖方不卖了

发布时间:2017/9/24 11:32:47

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,因卖方急需用钱,买卖双方又口头约定将贷款方式支付的购房款变更为一次性支付,此后,买方却未能按约付款,卖方为此诉至法院。日前,本市武清区法院审理后,依法认定买卖双方的口头约定具有法律效力,买方构成违约,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。

  本市武清区居民方某诉称,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,其与河北省男子陆某先后签订了《售房协议书》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》及《补充协议》,将其位于武清区的一套房屋以58.5万元出售给陆某,付款方式为贷款支付。其中,房产买卖协议第六条约定:协议订立后,甲乙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,并缴纳相关税费。此后,陆某没有如期付清房产价款,导致该协议不能如期履行。方某称,其因需要为父母改善住房,便与陆某协商于2017年2月27日一次性付款,但陆某拒绝付款,方某为此提起诉讼,要求解除其与陆某签订的关于上述房屋的《售房协议书》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》《补充协议》。

  对此,被告陆某辩称,不同意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。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,被告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,不存在违约行为,相关备案手续已完成,贷款审批通过了,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继续履行过户等手续。

  法院经审理另查明,2月15日,方某因急需获得房款购房与陆某电话联系,协商解除合同事宜,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。2月20日,方某再次电话联系陆某,称其急需购房,询问陆某是否可以现金给付剩余房款。陆某称凑钱,尽量一个星期内凑齐。2月24日,陆某电话联系方某,双方口头约定2月27日陆某到银行将剩余房款19万元存入监管账户后,由方某凭陆某提供的存款单预约过户号。2月25日,陆某将由其起草的《补充协议》以微信方式发给方某,协议主要内容为将贷款方式支付19万元购房款变更为一次性付款。陆某提出方某签署后交给陆某。2月27日,陆某来到银行并电话联系方某,称银行经理称贷款一个星期左右就能审批,方某坚持一次性付款,陆某表示同意。后陆某以方某拒绝签署《补充协议》为由,未能将19万元存入监管账户。3月3日,银行客户经理以电话方式通知陆某贷款已获批准。

  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,法院认为,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,当事人订立合同,有书面形式、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。本案中,原、被告在2017年2月24日口头商定将贷款支付剩余房款19万元变更为一次性支付,由被告于当月27日将19万元存入监管账户,此系双方自愿对付款方式的变更,此约定亦具有法律效力。且从双方履行情况看,被告于2月27日当日具有给付19万元的能力并已前往银行,但被告以原告未签订其起草的《补充协议》为由拒绝将19万元存入监管账户。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,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,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,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。被告拒绝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,已构成违约。据此,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《售房协议书》《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》及《补充协议》解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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